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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福建高院:因注册商标近似产生的争议在起诉前应先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

2015-08-26 11:52:00

案情概要

某美公司是“LILAS BEBE”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泉州市某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某芳公司”)是“LILASBEBE”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但某美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在某芳公司之前。傅某妹通过向某芳公司购买标有“LILASBEBE”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在其淘宝店中销售。某美公司认为,傅某妹销售的商品上标注的注册商标与某美公司注册的“LILAS BEBE”商标基本相同,某芳公司恶意注册“LILASBEBE”商标会混淆消费者的判断,侵犯了某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美公司与某芳公司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某芳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LILASBEBE”注册商标时存在使用不规范的情形,但并不构成对某美公司的侵权。因此,傅某妹购买某芳公司生产的商品并销售的行为没有侵犯某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某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美公司不服判决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芳公司行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某美公司认为某芳公司恶意注册与某美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LILASBEBE”商标,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启动争议程序解决。因案涉商品在某芳公司享有“LILASBEBE”商标专用权期间生产,即使该注册商标被宣告撤销,也不能追溯到本案。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本案中因两个用于同类商品的近似注册商标而引发的争议,应当经由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争议程序解决。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选择正确的争议解决程序,避免增加当事人讼累。

案例来源

(2014)闽民终字第1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