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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产品代理商能否在商标异议/无效案件中主张权利?

2017-05-08 08:33:09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当商标面临恶意抢注时,商标使用人/利害关系人通常引用该法条来主张权利。在以往此类型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往往在于“商标是否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却忽略了该条对适用主体的限制。大量国外品牌在中国被抢注时,中国代理商为了方便诉讼和自身利益,以自身名义申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因不得要领无功而返,从而遭受重大损失。笔者作为长期专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律师,代理了“BRECO”商标行政纠纷案,该案件入选“2016年福建省律师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本文深度解读“BRECO”商标行政纠纷案,从国外品牌在中国被抢注出发,探讨“产品代理商能否在商标异议/无效案件中主张权利”,对于代理商正确选择路径维权,有效维护国外品牌商和中国代理商合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3日,A公司申请注册第4061285号“BRECO”商标,使用商品为第7类“传送带、运输机传送带、三角胶带、机器传动带、皮带轮胶带”等,后德国C公司提出异议、异议复审,于2012年1月10日被核准注册。2013年4月18日,该商标转让至B公司。

德国C公司是“BRECO”商标在机器传动带上的商标使用人,D公司是C公司是“BRECO”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D公司销售“BRECO”商标的产品达到人民币2000多万元,“BRECO”商标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013年11月29日,D公司以第4061285号“BRECO”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应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由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对应于2014年商标法的无效申请)。2014年11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D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BRECO”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决维持该裁定。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D公司提供了标有“BRECO”商标的销售合同、发票,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其销售“BRECO”商标的产品达到人民币2000多万元,“BRECO”商标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D公司仅是德国C公司“BRECO”机器传动带在中国的代理商,不是“BRECO”商标的使用人,也不是“BRECO”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以争议商标侵犯“BRECO”商标在先权益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裁判规则

产品代理商不是商标使用人/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以争议商标侵犯商标在先权益为由请求无效争议商标的权利主体资格。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国内代理商是否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国外品牌在中国被抢注,极大地威胁着国内代理商的利益。国内代理商与案件具有商业上的利害关系,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谁有权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
 

有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体为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企业合并、分离后的商标承继人,自然人死亡后的商标继承人。外国产品的中国代理商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

 

(三)国外品牌商提出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方正确方式。
 

国外品牌在中国被抢注,既关系到国外品牌商的利益,也关系到国内代理商的利益。国外品牌商虽有主体资格,因产品由中国代理商在国内销售,往往并不掌握“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国内代理商虽掌握“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却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此,内外配合尤为重要。

 

能获得法院支持的正确做法是:国外品牌商提出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由国内代理商配合提供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
 

四、结语
 

因C公司和D公司未能有效配合维权,白白浪费了商标法赋予的程序和时间。迄今,第4061285号“BRECO”商标已成功注册满五年,该商标再无被宣告无效的可能,C公司和D公司只能痛失“BRECO”商标。因此,国外品牌商或中国代理商在进行商标维权时应相互配合,才能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